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烱勛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烱勛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行經海浴路22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該機車車頭追撞其前方由被害人 丁施純英 所騎乘車速30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丁施純英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烱勛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丁施純英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03年5月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