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林玫芳
林怡英 林怡如 林宏松 林錦燿 林淑娥 相對人 周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並未明文禁止對於
將來之給付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竟據此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六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則應以決定駁斥支付命令之聲請。又不得單就請求之一部發支付命令者,(例如得就主請求發支付命令,不得就從請求發支付命令時)。則須使審判衙門駁斥支付命令之聲請,禁其就有理由之請求一部發支付命令,以防本於同一原因之請求,一部屬於甲訴訟,一部屬於乙訴訟,致有裁判牴牾之弊。對於駁斥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是依上說明,債權人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且不得聲明不服。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該條第1項係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同年月1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至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既不得聲明不服,解釋上亦不得提出異議。
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包含提出異議),異議人仍提出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