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上濱小籠包店,因 汪某 與劉之女兒 劉伊珊 交往一事發生爭執,雙方言語未合,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相互扭打,致丙○○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還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那天我到現場要拉他去派出所,他不要去,我跟他拉扯大約半小時,他都不要去,...很生氣,才發生此事,我有打他,但他有打我,我也有受傷,手臂受傷,我們是互相拉扯受傷,我生氣推他一下,他去撞到牆壁。他可能有留指甲,我有被抓傷。我先拉他去派出所,因為我叫他去派出所他不要去我才拉他。我們不是打架,剛開始是好好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甲○○於庭訊中證稱:「我好像有聽到丙○○叫乙○○到警察局講,乙○○不願意去,他們在我店裡拉拉扯扯,...我看到乙○○蹲在桌子底下不想去,丙○○拉乙○○的手和背後的衣服,要拉他出來,過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乙○○就一直躲。是丙○○先出手拉乙○○去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丙○○陳述其手臂擦傷之經過係因與被告乙○○發生拉扯所致,且對於是否為被告故意傷害造成,告訴人則陳係兩人互相拉扯受傷,因被告可能有留指甲以致自己被抓傷等詞,核與證人證稱告訴人及被告兩人在店內拉扯之情節相符;惟告訴人及證人無人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本件告訴人究否係於拉扯被告時不慎受傷,或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導致受傷,顯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