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翁瑞麟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新明 經檢察官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惟本條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此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是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