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棱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19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暱稱「LIN」之人」、第10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唐唐 』、『微微兒』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LIN』之人」、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之人」、第17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第21行「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千分之五)」補充更正為「交付上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酬為千分之五),而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暱稱「唐唐」、「微微兒」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給暱稱「LIN」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逞,且依前揭證據顯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接洽聯繫並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復依「LIN」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LIN」聯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唐唐」、「微微兒」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於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後,接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轉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帳戶及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暨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報酬的比例是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五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本案提領3000元,其所獲報酬應為15元,然此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揭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暱稱「LIN」之人,則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乙○○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佐證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唐唐」、「微微兒」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由 許景稜 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匯款詐欺款項帳戶,由暱稱「唐唐」、「微微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謊誘其加入博弈遊戲網站會員,並申請帳號,再以LINE軟體指示甲○○儲值,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3月25日凌晨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微信通知許景稜,由乙○○提領上揭金額後,在臺中市○○路○段000號星巴克連鎖咖啡,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為千分之五)。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網路轉帳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70號函暨所附上揭帳號開戶資料、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轉帳款項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等卷證,仍不足以確認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人數,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000元,除上開款項千分之5為個人報酬外,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附卷可佐,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前開千分之五金額15元,即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