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明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
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735-LD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精武路往育才街方向行駛,於○○○區○○路○段與太平路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彭煜智 騎乘牌照號碼179-DSL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精武路往育才街方向行駛至此,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已超越停止線)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致告訴人彭煜智及後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彭榆茜 均倒地,告訴人彭煜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側顱骨骨折以及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顏面以及雙上肢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榆茜則受有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肘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煜智、彭榆茜於108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月28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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