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瑤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吳國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即 迪祥 工程行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國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56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4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彰院曜文字第10800001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