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洪鉦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議霖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附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