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喜以駕駛牌照號碼3K-6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HK-223號子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梧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附近有禁止停車標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自強路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東向路段停車。適後方告訴人 王克方 騎乘牌照號碼NNP-2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子車左後輪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喜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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