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益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益隆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其右後方之無名巷弄時,其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巫益隆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倒車時擦撞行走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劉王麗玲 ,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08年1月29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