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婕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和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黃柏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及右肘擦挫傷、肌肉多處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柏霖告訴被告林詠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108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8年1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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