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上開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8月9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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