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甲○○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三支吸管、一只燈泡、一個打火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是:「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依照刑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從以上二個法律條文的規定可知;「法院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的物品,是以法律所禁止持有製造的違禁物品為限」。
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指該項器具不能做其他的用途,只能專門用來施用毒品,所以,這種吸毒工具是屬於違禁物而可以諭知沒收銷燬;但是,如果被告吸毒所使用的器具,本身還有其他的用途,只是被告暫時性地用來代替做為吸毒的工具,這應不是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犯罪情節顯然比「施用毒品罪」來得重,如果不是專供施用的器具,而只是隨意拼湊的器具,反而又另外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罪」,就「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
因此,被告所有的三支吸管、一只燈泡、一個打火機,原來就不是用來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所以,不是屬於違禁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對以上的物品宣告沒收,就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