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和他人共同變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與2、變造過的學習執照、駕駛執照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函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變造特許證而使公員登載不實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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