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上訴人 黃子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子汧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