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前有醉態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6MG/L之酒醉情況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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