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之「晚上八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第五列之「晚上九時一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九時四分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後駕駛經查獲,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幸未發生實質危害,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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