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745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8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2553號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24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1,04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086,240×5%×(3+4/12)=181,0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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