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計陸枚(壹式叁份,每份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認係甲○○申,而核發交付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一時之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