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現行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之情況下,與致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前揭2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不啻輕忽自己之生命更亦漠視他人人身、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狀、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丙○○之民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予被告得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之機會,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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