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閒家可下注不等之現金」應補充為「閒家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志賓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仍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賭時間、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1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2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3骰子6顆4未使用骰子33顆5夾子30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葉志賓(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30分至12時15分許止,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路○號碼58區0266-18前戶外空地上臨時搭建遮雨棚內,以天九牌、骰子、夾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法方式為由葉志賓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中之一閒家同論輸贏。嗣有賭客 陳麗娜穆卓愛寸施艷貴吳炳維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芷菲趙心彤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李阿秀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呂明原張莉羚黃鳳嬌陳美麗 等28人(均另案偵辦中)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先後進入上述遮雨棚內,以上揭方式賭博,適警方接獲情資,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3顆、夾子3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陳麗娜、穆卓愛寸、施艷貴、吳炳維、陳秋月、李連生、吳何水治、黃桂花、陳穎名、葉再賞、王芷菲、趙心彤、王炳翔、黃氏翠、曾碧蘭、梁娥、黎氏艷、鄭勤、黎秋草、李阿秀、黎玉錦、梅氏妙、林連福、鄭美金、呂明原、張莉羚、黃鳳嬌、陳美麗等2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具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3顆、夾子30個。
(四)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具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32張紙牌)、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5副、骰子6顆、未使用骰子33顆、夾子30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要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聚賭營利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證人陳麗娜、施艷貴、黃桂花、葉再賞、趙心彤、王炳翔、梁娥、黎玉錦、黃鳳嬌均證述被告並未抽頭,其餘人則不清楚被告是否抽頭,尚難認渠等以上揭方式對賭時,被告確有抽頭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碧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