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勝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盧勝輝(以下簡稱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又命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然拘役依法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行發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其中3月已易科罰金執畢);又因毀損案件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峴字第130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46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30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9號執行卷宗(下合稱系爭執行案卷)可證。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1號通知異議人到場執行甲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派警執行拘提,警方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戶籍地將異議人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復於111年3月14日諭知接續執行乙案,有系爭執行案卷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執行甲案時,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始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一節,堪以認定。
㈡而異議人於另案執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一節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輕忽及漠視法令之心態,實難期待異議人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且異議人除上開乙案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外,尚有前述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與上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既已先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就接續執行之拘役50日部分,應不再存有上開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事由,再觀諸異議人於111年3月9日解送至橋頭地檢署時,經內勤檢察官詢問異議人「能否提出執行困難的證明?」,異議人答稱:「否」;內勤檢察官復問:「今日送執行有無意見?」,異議人復稱:「無」,而有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有關拘役50日部分,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已綜合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且合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