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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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7號聲請人 李瑞新 相對人 黃世宇 即 黃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19、西螺鎮埤頭里柑桔14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07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其記載不明確,然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仍不影響其效力,僅得認該本票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併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2002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3003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4004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5005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6006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7007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8008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09009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2010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3011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5012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6013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7014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8015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9016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0017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1018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2019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3020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4021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25022108年2月9日3,500,000元108年2月9日WG0000000023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0024107年12月21日230,000元107年12月21日CH48811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