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于軒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于軒乃民國81生之役齡男子,因辦理緩徵而於105年8月17
日經核准出國就學,嗣因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雲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 於文 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106年12月13日由其兄 程柏棠 代收後,經6個月程于軒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亦無補正僑民身分文件;復經二崙鄉公所於107年6月19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將「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張貼於二崙鄉公所公布欄,並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至程于軒之戶籍地,由其母 鍾伯月 收受後轉知程于軒,詎程于軒業已經其兄、母轉知上情,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而未接受徵兵處理。嗣程于軒因涉嫌違反兵役法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其於110年5月12日返國後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發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被告程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訴卷第50、53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7至11頁反面)。
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偵卷第29頁)。
㈢被告母親 鐘伯月 簽名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二鄉民字第10
70007506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暨公示送達公告、公告貼示照片(偵卷第15至25頁)。
㈤被告母親鍾伯月之107年10月17日雲林縣二崙鄉出境就學未歸徵兵檢查未到訪問紀錄(偵卷第31頁)。
㈥被告之兵籍表(偵卷第35頁)。
㈦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偵緝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5頁)。
㈧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24日府民徵二字第1072112681號移請偵辦之告發函(偵緝卷第49頁)。
㈨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民兵二字第1100551751號函暨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體格檢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
㈩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偵緝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53頁)。
四、論罪科刑:㈠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此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前因辦理緩徵而於105年8月17日經核准出國就學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目前已在服兵役中,有前揭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民兵二字第1100551751號函暨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體格檢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當庭對被告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並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訴卷第53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