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HEP(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VANTHEP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THEP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度徒手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 范氏 紅玲 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BUIVANTHEP(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2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THEP(中文姓名:裴文鐵)與 范氏紅玲 為朋友關係,BUIVANTHEP因故與范氏紅玲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處,徒手並以腳踢擊等方式毆打范氏紅玲,范氏紅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嗣於同年1月13日,BUIVANTHEP再度於上開住處與范氏紅玲爭執,經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氏紅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BUIVANTHE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及告訴人范氏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瘀青、左上臂挫傷合併瘀青、雙下肢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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