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5號上訴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婷婷 律師 楊敏玲 律師被上訴人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陳鎮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世界著名之電腦軟、硬體製造商,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起,即生產iPod系列數位隨身碟,因設計新穎,而在多國獲得設計大獎,廣受消費者喜愛,迄今在全世界銷售數量已超過2200萬台。嗣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上訴人在美國發表該系列產品中之另一款名為「iPodShuffle」之數位音樂隨身碟產品,亦獲得多項設計獎項,並於同年2月中旬,在我國推出該項產品,上訴人為此投入之廣告費用,合計超過新台幣(下同)1,300餘萬元,其獨特造型外觀,業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上訴人商品之表徵,並經估計在我國同類產品銷售占有率為28%,是已具商品識別力,周邊產品亦隨之蓬勃發展。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謀不法利益,並為攀附上訴人商譽及努力成果,竟於同年3月份在德國漢諾威舉辦之CeBIT電腦電信展覽會(下稱漢諾威展覽)之參展攤位上,展示仿冒上開「iPodShuffle」之「SuperSuffle」數位隨身碟產品,並仿冒使用相同於當時上訴人在多數國家獲准註冊,且包括我國在內許多國家申請註冊中之「Shuffle」數位音樂隨身碟圖樣,在其攤位展示宣傳看板上,甚至其宣傳看板背景圖樣,更仿冒代表上訴人商品及服務之「蘋果」圖樣,其後又推出多樣類似產品,僅在該等商品之正面圓形按鍵內部作些微更改,但外觀造型仍與「iPodShuffle」特徵幾乎完全相同,無論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極易使消費者混淆,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在漢諾威展覽之參展攤位所為,乃惡意抄襲「iPodShuffle」外觀特徵致生混淆,欲藉由上訴人iPod產品銷售熱潮,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及榨取努力成果,藉以推銷自己產品,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吳錦富 於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更表示:我們雖然外型和別人神似,但全部都是自己做出來的,外觀有專利嗎?我承認我們想搭iPod的順風車,因為它真的很有名等語,而被上訴人此舉更已造成全世界之注目,益顯其惡意,所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上訴人依據同法第30條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侵害,聲明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商品及相同或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具有長方形造型及圓形按鍵特徵之商品;㈡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就如附件二所示商品及相同或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具長方形造型及圓形按鍵特徵之商品,於網路、報章雜誌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散佈商品說明書、價目表、商品目錄、為商品說明會、展覽會及其他一切推廣促銷行為。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前開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惟經該委員會於95年10月13日以公法字第0950008944號函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0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復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書狀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應以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