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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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權利價值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90年3月29日至民國95年3月29日,詎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後即未按月繳息,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務,以資受償云云。
三、本件抵押權登記,經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應依債權契約所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限經約定為一年,債務人甲○○並曾以支票支付利息,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仍未獲清償。然查,聲請人僅陳報發票人為 吳天麒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尚難表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復以存證信函僅為催告文件,尚難認為係債權契約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查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確已屆至,依首開條文規定,所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高建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13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00-4│旱│00│09│75.00│2分之1│甲○○(持分│││││││││││││2分之1)│├──┼───┼────┼────┼────┼────────┼─┼──┼──┼──────┼─────────┼──────┤│002│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02-2│旱│00│03│73.00│3分之1│甲○○(持分│││││││││││││3分之1)│├──┼───┼────┼────┼────┼────────┼─┼──┼──┼──────┼─────────┼──────┤│003│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10-1│旱│00│26│69.00│24分之13│甲○○(持分│││││││││││││24分之13)│├──┼───┼────┼────┼────┼────────┼─┼──┼──┼──────┼─────────┼──────┤│004│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10-6│林│00│06│69.00│9分之4│甲○○(持分│││││││││││││9分之4)│├──┼───┼────┼────┼────┼────────┼─┼──┼──┼──────┼─────────┼──────┤│005│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10-10│旱│00│06│89.00│全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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