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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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9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陳天翔
被 告 洪貴顏
洪許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9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3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榮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榮銘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榮銘 (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死亡)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榮銘於98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365,000元以內;另訴外人洪榮銘
與原告於90年6月2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黃榮銘於104年9月
29日死亡,被告為洪榮銘之養父母,為洪榮銘之繼承人,依
法自應繼承洪榮銘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毫家暑104年度 司繼 (行政)字第1548號
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榮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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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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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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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37元│104年11月1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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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969元│104年10月29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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