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傅妍彧
被   告  白媄綺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規定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至民國100年9月9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萬1,192元未支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及自10
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同
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具
狀聲明異議,但已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192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