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徐義元 即 徐翊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駕
駛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陸緯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因停車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與訴外人 呂靖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900元(工資12,524元,烤漆16,565元,零件73,81
1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8月2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1個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年2個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2,900元
(工資12,524元,烤漆16,565元,零件73,811元),有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3,811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0,10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73,811×0.369=27,236元;②第二年:(73,811-27,236
)×0.369×2/12=2,864元;27,236+2,864=30,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3,711元(73,811-30,100=43,711)。至於工資12
,524元、烤漆費用16,565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2,800元(計算式:43,711+
12,524+16,565=72,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