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徐文癸
訴訟代理人  徐冠婷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8日16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100公尺處北
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致訴外人黃淑娟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工資:18,605元、零件:11,395元),而訴外人黃淑
娟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另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上自承發現剎車不及˙˙去追撞當前方行駛的自用小客
車0769-HU後車尾等語,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訴外
人黃淑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黃淑娟已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4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2
年3個月又23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3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8,60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19,739元(計算式:1,134元+18,605元=19,73
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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