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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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彩詢
被 告 鼎聖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訂購不斷電系統
FT-1100(T)1台(下稱系爭機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8,250元,詎被告於收到系爭機器後未給付貨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內湖舊宗郵局105年5月6
日000000號存證信函、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頁至第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