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乙○○所簽發、分別經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世傑 、訴外人 張永發 、甲○○等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255萬元之支票4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世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94年9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9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票據均為真正,但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該等票據均為其蓋用印鑑後借予張永發簽發使用,上訴人應向張永發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若有其債務關係,系爭借款240萬元係何時交付上訴人?以及約定利息為何、何時清償本金?上訴人皆不知悉,上訴人亦從未收到該筆款項。又證人張永發亦否認收到借款,且表示上述款項係作為合資保證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伍、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張永發、張世傑父子、上訴人(張永發自稱為其小老婆)及其家族成員共同假稱借款,為增資擴廠,嗣拒不償還債務,藉由訴訟企圖拖延還債,甚至於免除債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分別經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世傑、訴外人張永發、甲○○等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55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系爭四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為票據實務使用、流通之常態,發票人依法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從據以對執票人拒絕負擔發票人之責,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亦未收到240萬元云云,亦不能免除其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傳喚證人張永發到庭作證,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張永發欲證明上開情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雖另指稱其係將系爭四紙支票蓋用印鑑後借予張永發簽發使用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據此,上訴人既然將系爭四紙支票借予訴外人張永發使用,並授權張永發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卸免其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所應負之票據上責任,是上訴人主 張伊 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往來,縱屬實在,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永發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世傑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94年9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94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