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濶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復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載示內容情節(見偵卷第11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罔顧交通往來行人安全,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見偵卷第9頁),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車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駕車,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俾避免其日後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陳濶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闊仁 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1月1日18時至20時之間,在搭乘友人駕駛小客車返回基隆市途中,飲用富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已達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自基隆市○○區○○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同市○○○路拜訪親戚,於同日21時53分左右途經同市仁愛區○○○路路105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經測試陳闊仁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闊仁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