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秀霞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張伊婷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秀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秀霞自民國88年間起,向 王水泉 承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福壽市場第75號1位之鐵皮屋攤位,供其作為販賣早餐之營業場所(下稱早餐攤位),為上開攤位之承租使用人,福壽市場攤位均係鐵皮搭建,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程秀霞應注意對室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配線因老舊、破損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88年起均未曾檢查、汰換線路,並在早餐攤位內西南側近室內電源配線前使用爐具烹煮食物,因該處電源配線長期處於鄰近爐具之高溫環境下,易產生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老化或受損,於電源配線通電中會造成電源導線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程秀霞疏未檢修上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已因爐具高溫之影響而產生老化或受損現象,仍讓該處電源配線處於通電狀態。嗣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緊鄰早餐攤位西側之水果攤、自助餐攤位均仍營業中,詎早餐攤位之南側鋼樑上室內配線因電源導線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火勢自靠北側福壽街處往南側延燒,導致早餐攤位受燒後北側靠西側鐵欄嚴重彎曲、變形,東側上方鐵欄往西側彎曲,南側靠西側中間處鐵欄往北側彎曲,木板隔間靠屋頂處燒失,南北兩側鐵欄靠西側彎曲變形,靠西側小吃攤、水果攤、自助餐攤位燒燬,靠中間與東側處攤位近屋頂處燒燬,東側攤位受燒後靠北側海產店、服飾店鐵皮近屋頂處燒燬變色,致早餐攤位、自助餐攤位、水果攤位、小吃攤位、服飾店、海產店等建築物均喪失效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程秀霞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8年起即向王水泉租用早餐攤位,作為販賣早餐之營業處所,該攤位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而遭燒毀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錯,火災跟伊沒有關係,電線是出租人王水泉在伊承租時牽給伊用的,應該是王水泉要負責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稱:福壽市場為王水泉設立並管理,市場配線亦為王水泉自行雇工設置,應由王水泉維護更換市○○路設備,被告就電線是否損壞沒有預見可能性,王水泉有維護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卻自福壽市場設立22年來,從未檢查或更換電線,致使電線老舊絕緣被覆脆化;該攤位室內配線係由王水泉設置,被告依民法規定僅負有租賃物損壞需修繕之通知義務,該攤位之電線係於木板牆內,被告對電線老舊或損壞無預見可能,依法不負通知義務;此外,火災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林儀真 均無法確定被告攤位室內配線於火災前是否有因高溫而被覆脆化,且被告每日僅使用爐具炒菜1小時,加以攤位牆面有雙層木板隔絕熱源,實難以影響室內配線;福壽市場自王水泉設立迄今,從未申請使用執照及合法用電,卻自行雇工接至民宅用電並過度分接,極可能因電線老舊且用電量過大,導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8年間起向王水泉承租早餐攤位,經營早餐店,該早
餐攤位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火災致南側鋼樑上室內配線因電源導線相互接觸發生短路而引燃附近可燃物,火勢自靠北側福壽街處往南側延燒,導致早餐攤位受燒後北側靠西側鐵欄嚴重彎曲、變形,東側上方鐵欄往西側彎曲,南側靠西側中間處鐵欄往北側彎曲,木板隔間靠屋頂處燒失,南北兩側鐵欄靠西側彎曲變形,靠西側小吃攤、水果攤、自助餐攤位燒燬,靠中間與東側處攤位近屋頂處燒燬,東側攤位受燒後靠北側海產店、服飾店鐵皮近屋頂處燒燬變色,亦即早餐攤位、自助餐攤位、水果攤位、小吃攤位、服飾店、海產店等建築物燒毀,而火災發生時水果攤、自助餐攤仍在營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0年8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戶內部物品配置暨證物採集位置圖、採證照片74幀(見10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17-25頁、第64-65頁、第67頁、第69-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為被告早餐攤位內牆上鋼樑內側室
內配線因電源導線相互接觸發生短路所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被告早餐攤位受燒後,鐵捲門已嚴重變色,四周鐵欄受燒後北側靠西側已嚴重彎曲、變形,東側上方鐵欄往西側彎曲,南側靠西側中間處鐵欄往北側彎曲,該處外部木板隔間靠屋頂處已燒失,近地面處僅燃燒碳化,並保持部分完好,被告攤位內受燒後南北側鐵欄均以靠西側彎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勢自靠西側往東側延燒。又被告攤位內受燒後北側物品已燒毀,挖掘清理該處所,發現物品底部仍保持完好,東側受燒後冰箱上半部已燒毀,且往西北側彎曲,南側受燒後木板隔間牆上半部與近西側處已燒失,該處瓦斯桶上半部已嚴重燃燒變色,架子受燒後上半部已燒失,近地面處架子、物品、鍋子、爐具與水槽僅有燃燒痕跡,另清理復原現場,發現電燈掉落於最底層,顯示火勢應較靠上方處,並引燃上方處可燃物後掉落於地面再引燃被告攤位內物品。被告攤位內南北兩側鐵欄受燒後均以靠西側彎曲、變形較嚴重,依被告攤位內物品擺放情形,發現北側有木櫃等易燃物,受燒後易燃物靠屋頂處已燒失,近地面處仍保持完好,且北側鐵欄靠西側處已嚴重彎曲、變形。另檢視被告攤位內南側受燒後情形,發現該處靠西側處木板隔間牆已燒失,該處鐵欄、鋼樑均以嚴重燃燒變色、彎曲。故綜合上述結果,本案起火處位於被告攤位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另本案火場為市場使用,市場內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挖掘起火處並無發現盛裝微小火源之容器,無微小火源遺留在該處,亦無碳化特別嚴重之痕跡,且被告稱並無抽煙習慣,本案發生當日約8時左右收攤,10時發生火災,其火災發生與其離開時間僅約2小時,與微小火源所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顯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而現場勘查時被告攤位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並無遭破壞痕跡,亦未發現潑灑促燃劑劇烈燃燒之跡象,且採樣鐵捲門入口附近燒熔物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另被告攤位內南側水槽前鍋子內僅有燒燬掉落物,並無殘留任何食物,鍋子所使用之爐具為電子式點火,爐具為關閉且完好狀態,南側2支瓦斯桶中,其中靠北側者為關閉狀態,靠南側鐵欄處者為微開狀態,東北側爐具與瓦斯桶則均為關閉狀態;再檢視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該處木板隔間牆上半部與近西側處已燒失,該處附近瓦斯桶上半部已嚴重燃燒變色,架子受燒後上半部已燒失,近爐具處架子與物品僅有燃燒痕跡並未燒失,且鍋子、爐具與水槽均未燒燬,而僅有燃燒痕跡與燒燬掉落物,顯示鍋子、爐具與水槽均為受延燒所波及;另被告稱當天以店內南側水槽前之爐子炸苦瓜後,即取出苦瓜、清除餘油並關閉爐火,而該爐子使用之瓦斯桶則未關閉等語,經檢視店內爐具均為關閉狀態,店內瓦斯桶亦僅有連接水槽前爐具之瓦斯桶為微開狀態,其餘瓦斯桶均為關閉狀態,故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經採集被告攤位內南側木板牆上之室內配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另所採集被告攤位內南側鋼樑上之室內配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據被告所陳,該店自88年起承租後即未更換過室內配線,而依王水泉所述,火災發生時立即將市場內總電源開關關閉,顯示當時市場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再者該店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地面放置爐具,平時被告在該處烹煮食物,恐有致西南側附近物品與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易使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上述在南側鋼樑上採集之室內配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上開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119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立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11頁),並經證人即本件執行鑑定職務之消防局人員林儀真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4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每日僅使用爐具約1小時,且該處
有雙面木板隔絕,不影響室內配線云云。惟查,福壽市場電線自88年起均未更換,火災時市場內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被告早餐攤位內西南側處所附近地面放置爐具,平時被告在該處烹煮食物,恐有致西南側附近物品與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影響,易使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上述在南側鋼樑上採集之室內配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前述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火災鑑定經驗
7年多,本件福壽市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伊主筆,鑑定報告中伊是依據被告的談話筆錄稱平常會在該處烹煮食物來推斷本件因為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的環境影響導致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受損;本件伊可確定火災是電器因素中的短路因素造成;一般電線使用期限不一定,伊等是宣導民眾每10年要更換配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及反面),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已經租13年了,這13年都是賣早餐,電線是出租人在伊承租時牽給伊用的,伊沒請人來檢查;伊知道攤位內的電錶就吊在偵卷第98頁照片的該面牆上,在電錶的牆面前面有個桌子,靠近門有個爐子炒菜,但爐子、水槽的距離沒有偵卷第67頁位置圖這麼靠近,電錶就在該位置圖架子上方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49頁反面),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之起火戶內部物品配置暨證物採集位置圖可知,本件起火點即消防局採證南側鋼樑上室內配線之位置,即在被告平日所置放烹煮爐具之上方,兩者極為接近,顯見該處室內配線極易因被告長期高溫烹煮食物之行為而導致絕緣被覆脆化,縱依被告所述,每日使用爐具時間僅1小時,然被告在同一處所高溫烹煮食物已達13年,且該處為經營早餐店之營業處所,其爐具使用之頻率、強度均非一般家庭所可比擬,在長年累積又未定期維護、汰換室內配線之情況下,造成該處室內配線絕緣被覆脆化而致短路之情應可認定,又該處雖有木板隔間,然木板牆能否降低導線絕緣被覆脆化與受損而發生短路之機率,須依現場環境與物品、熱源之相關位置及距離而有所差異,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7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而本件被告使用之爐具緊鄰起火點所在之木板牆,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在該木板牆內之導線絕緣被覆長期受爐火產生高溫影響而劣化之可能,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福壽市場未申請使用執照及合法用電,可能因接用民宅用電並過度分接而導致電線短路云云。惟查,市場電線自行接用民宅用電是否較易造成電路過荷以致導線發生短路情形,視其現場配接及負載使用情形而異,與是否自行接用民宅用電較無相關;市○○路分接給多個攤販使用,是否較易造成電路過荷之情形,需視市場原設計之電流容許安培數而定,此有前開消防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縱認福壽市場用電係王水泉自行接用民宅用電,亦不必然導致電路過荷而發生短路,況本件起火點係在被告早餐攤位內南側鋼樑上,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本件係因過度分接而造成電源線短路,則起火處應不至在被告早餐攤位內,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使用電線達
13年未為更新,及在攤位內放置爐具長期烹煮食物使用,致使該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因長期反覆處於高溫環境及老舊而脆化與受損,造成其內正負導線接觸所致,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攤位室內配線為王水泉設置,應由王
水泉維護修繕,被告並無定期檢查、汰換老舊線路之義務,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被告於88年間起即向王水泉承租早餐攤位作為販賣清粥素食早餐使用,迄至火災發生之時已13年之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早餐攤位之承租使用人,對該攤位之使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並有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自承:伊開始承租後2、3年,伊有分租給海產攤使用,大約租了2年時間,過了一年有一個賣排骨的跟伊分租,賣排骨的跟伊分租兩次,第一次租多久伊忘記了,第二次租了1年多,後來有一個賣油飯的來跟伊分租,只租了半個月就搬走了,賣油飯的有做兩個牆壁面貼木板,天花板也有貼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 黃元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承租攤位經營藥燉排骨,第一次承租4、5年左右,後來1年多之後,有再跟被告承租1、2年,被告是二房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37頁),益證被告對該早餐攤位有完全之使用權限,甚且將該攤位轉租他人,容認次承租人裝潢使用,顯非單純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則其對於該攤位自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至為灼然,不因其未更動室內配線而得解免該注意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指明早餐攤位內電錶所在,則其當知悉該牆面內設有電源配線,其既在緊鄰牆面處設置爐具烹煮食物,本應注意爐具火焰產生之高溫,長久使用足以對其旁木板牆內之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產生累積之劣化影響,而應為適當之隔熱或排除熱源措施,並隨時或定期檢視維護電源配線,以避免電源配線因長期受高溫影響使其絕緣被覆劣化造成短路而生引燃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長期在該處使用爐具烹煮,在長達13年承租使用期間復從未檢修、維護配置於攤位內之電源配線,致使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因長期反覆處於高溫環境及老舊而脆化與受損,進而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發生短路,引燃火災造成前述之結果,是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前開燒燬、延燒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一再推諉失火原因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前往福壽市場,查詢該市場所接用之民宅電錶電流量上限,以確認福壽市場從該4個電錶分接的電流量顯然超過上限,而造成電線短路云云,然本案發生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本件福壽市場內之攤位依被告所陳,其四周有木板隔間,有獨立鐵捲門出入,足以遮風雨,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而本件火災後,早餐攤位、水果攤位、自助餐攤位、服飾店、海產店等攤位之鋼樑彎曲變形,攤位內物品悉遭燒燬,已達使該等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承租本案早餐攤位使用,依法有保管維護租賃物安全之注意義務,應對攤位內電源配線加以維護檢修,並注意安全使用,於電源配線已老舊有修繕必要時,負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攤位內室內配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致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脆化受損,導致電源導線在通電狀態下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引起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年事已高,僅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佳,本件火災亦肇致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付之一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