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壹、黃淑美因罹患「妄想症,被害型」或「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因上揭精神疾病之妄想症狀影響,竟認其任職於少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少年公司)之同事 林怡君 ,係長期潛入其住處破壞物品、對其下毒之人,乃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少年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右手各持其所有之棍棒1支、水果刀1把(均未扣案),先以棍棒毆打林怡君右手腕,復以水果刀刺擊其左上臂,林怡君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及出血致左肘彎曲肌肉(二頭肌)幾近斷裂、右手手腕裂傷等傷害。嗣經林怡君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具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叁、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少年公司辦公室內,持棍棒、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林怡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及出血致左肘彎曲肌肉(二頭肌)幾近斷裂、右手手腕裂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每天都在打官司,偵查中也有被羈押,告訴人只要沒有遭法院羈押, 伊繼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進維即趁被告夜間入睡時,帶同告訴人潛入其住處破壞其內物品,並對其下毒,致其長期昏睡不醒,且案發當日,其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潛入其住處、弄亂家中物品時,告訴人已默認此情,是其為免告訴人持續對其下毒,方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傷害告訴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少年公司辦公室內,以左、右手各持其所有之棍棒1支、水果刀1把,先以棍棒毆打告訴人右手腕,復以水果刀刺擊其左上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及出血致左肘彎曲肌肉(二頭肌)幾近斷裂、右手手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3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少年公司,遭伊同事即被告以棍棒攻擊,伊乃以手阻擋,嗣發覺雙手疼痛、流血,始悉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頁、本院
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林淑芬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地,見被告持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手臂流血,伊始悉被告另有持水果刀1把刺傷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時並無還手,僅有以手抵擋等語(見偵卷第
5頁)、證人 陳聖典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趨前至告訴人辦公座位旁,向告訴人逕稱為何每天都到其住處搗亂乙語,旋持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復以水果刀1把刺傷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均無還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 林文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在少年公司主管辦公室內,因聽聞案發地點傳出員工喊叫聲,遂前去查看,並於案發地點見被告手持棍棒1支、水果刀1把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以棍棒、水果刀傷害後,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及出血致左肘彎曲肌肉(二頭肌)幾近斷裂、右手手腕裂傷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1年3月22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4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件被告所有併供刺傷告訴人所用水果刀1把之照片2幅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9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少年公司係負責會計,伊負責品管業務,雙方並無交集,且伊未曾去過被告住處,亦無被告所謂伊繼父「林進維」之人,遑論有何對被告下毒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淑芬、陳聖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告訴人在工作上並無交集,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情節扞格不入,且被告究於何時遭告訴人下毒乙節,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懷疑林怡君侵入你的住處對你下毒是何時?)是案發的前一天半夜即101年2月29日晚上我熄燈就寢後。」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講的不是實話,我有問告訴人昨天是不是又給我去亂用,因為我前一天午餐中毒,血管腫起來裡面都黑色,告訴人看我一眼,我是打告訴人右手臂...」云云(見本院102年9月2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下毒之時間,究為案發前日夜間就寢後?抑或是案發前日中午?所述前後已然迥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林進維」帶同告訴人潛入其住處內,其有耳聞2人談話之聲響,告訴人且於偵查中遭羈押在案,並當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12號案件刑事傳票影本1紙,復稱其之所以知悉「林進維」之人,係因其於該案件出庭擔任證人時,承辦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即為林進維,再於同日庭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進維」,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進維」係音譯,伊不知正確寫法云云,有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1紙可佐(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9頁),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職、離職人員中,查無「林進維檢察事務官」之人等情,業據該署以101年11月13日板檢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前科暨在監在押之紀錄,有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12號案件(即被告上揭提出刑事傳票所示之案件),係承辦檢察官自同署99年度他字第4222號案件簽分偵辦,而被告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4222號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512號案件出庭作證時,各為檢察官王聖涵、檢察事務官秦永政進行訊問、詢問,且遍查上揭卷宗,並無被告所稱「林進維」或音譯相近之人等情,更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512號、99年度他字第422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係「林進維」帶同告訴人一同潛入其住處、下毒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佐以 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診斷被告罹有「妄想症,被害型」或「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精神疾病,併有妄想症狀,且因該症狀認定告訴人係毒害自己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5月8日精神鑑定書1份(詳如後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俱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在打官司,在偵查中也遭羈押在案,且係「林進維」帶同告訴人潛入其住處破壞物品、下毒云云,顯均與常情相悖,復無證據足憑信實,容係因精神疾病之妄想症狀所致,委無足取。況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發時間當日下午3時20分之前你在作何事?)我在公司作傳票輸入。」、「(你懷疑林怡君侵入你的住處對你下毒是何時?)是案發前1天半夜即101年2月29日晚上我熄燈就寢後。」、「(你的意思是林怡君在101年
3月1日下午3時20分當時前後對你進行傷害?)因為告訴人每次作動作都是在半夜才會去,所以案發當時是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措,被告所指告訴人潛入其住處破壞物品、下毒等情,已成過去,原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惟被告竟於案發時、地,持棍棒、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顯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為據。至被告所提鬆緊帶1條、筆
1枝、棉花棒2支、衛生紙1張、咖啡濾紙1包、橡皮筋6條、砂糖2包、中藥材2包等物,核與本件並無關連性,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是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精神狀態,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由該院於101年12月6日實施鑑定後(下稱第1次鑑定),以「被告之臨床表現應屬被害妄想,在目前未發現其他幻覺症狀,而其職業功能相對保留至今的情形,優先考慮其診斷應為『妄想症,被害型』;按『妄想症』之患者,其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身之妄想而引致,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而影響其判斷能力。被告先傷害告訴人,係因其妄想症狀認定告訴人係毒害自己之人,但被告坦承棍棒及刀具係事先準備,因認為對方可能不容易認錯,其採取身體攻擊之方式,雖基於其妄想,則仍屬過當,則部分亦與妄想症狀影響其整體認知功能所致。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確有因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而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嗣被告於該次精神鑑定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進行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成員均相同之情況下,而於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開庭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成員、法庭座位排設,均與前次(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不同等情,經本院認有再行鑑定之新事證,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則於102年5月2日鑑定後(下稱第2次鑑定),以「被告之臨床表現應屬被害妄想,本次鑑定並發現疑似有幻聽症狀,職業功能原可保留至去年,而社會功能則開始有退縮之傾向,考慮其診斷為『妄想症,被害型』或『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身之妄想所致,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而影響其判斷能力,被告之傷害告訴人,係因其妄想症狀認定告訴人係毒害自己之人,被告前已坦承棍棒及刀具係事先準備,因認為對方可能不容易認錯,其採取身體攻擊之方式,雖係基於其妄想,則仍屬過當,此部分與其精神病症影響整體判斷功能有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確有因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8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無宿怨,竟率然持棍棒、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所犯本件犯行,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併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棍棒1支、水果刀1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交予警方查扣,然遍查全卷並無扣有該等物品之證據可憑,足認上揭棍棒、水果刀等物並未扣案,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上揭棍棒1支、水果刀1把為其所有併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72年結婚,與夫育有2女1子,約自10年前因覺飯菜有毒,與家人飲食習慣不合,漸至與夫分居,目前獨居,並於101年
3月與夫辦理離婚,子女則均在美國求學」、「自述自92年間,食物中開始遭人滴入毒液,吃了造成血崩,血管和神經產生病變等情形,並漸漸查出是以前某投顧授信人員,以及近年則是本案告訴人所為。因被告認為近10年來均是他人要毒害自己,自己並無問題,故從未至精神醫療院所就醫,且自前次鑑定至今,仍未另行至精神醫療院所就醫。...自前次鑑定以來,告訴人等人仍繼續闖入家中,但自己並未當面遇到,僅晚上常可聽見告訴人在屋子附近講話之聲音」、「被告之形式思考大致正常,但內容仍顯脫離現實,不符常理,本次鑑定仍推論其為被害妄想,並疑似開始有幻聽症狀。案發當日相關行為仍係基於此被害妄想所致。」、「整體而言,被告之病識感欠佳,可能受妄想症狀干擾,影響其判斷力。」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5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被告所提傳票、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東西調包的部分,林怡君這次又去調包粽子,大小都不一樣,冰箱裡面的蛋都是針孔,他們去我家的時候都把我弄成昏迷狀況...,像我今天要出來告訴人還去給我灌藥。」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因其精神疾病之被害妄想症狀,遂犯本件傷害犯行,且該症狀迄今尚未痊癒,被告亦未至醫療院所就精神疾病求診,並自認無庸就診求治,再其為單身獨居,未與親屬共同生活,缺乏家庭支持、敦促進行相關治療,顯徵有再犯之虞;佐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穿刺傷併血腫及出血致左肘彎曲肌肉(二頭肌)幾近斷裂、右手手腕裂傷等傷害如前,益見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危害甚大,凡此各情,可認被告因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