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為成
蕭創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季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創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季為成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世界網咖前,見 黃駿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立即騎乘離去。季為成竊取上開機車後,復騎乘該機車搭載蕭創隆,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柳慧敏 在該處使用行動電話,季為成、蕭創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季為成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再由後座之蕭創隆趁柳慧敏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柳慧敏之土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柳慧敏所有之臺灣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Coach手拿包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復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蔡沂君 行經該處,季為成、蕭創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季為成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再由後座之蕭創隆趁蔡沂君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沂君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蔡沂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2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柳慧敏、蔡沂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先於新北市○○區○○○路尋獲遭季為成棄置之上開機車( 業經 發還黃駿杰),經警採集機車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
DNA)鑑驗,比對結果與季為成之DNA-STR型別相符。嗣於
102年1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季為成、蕭創隆,並循線尋獲柳慧敏所有Coach手拿包2個及蔡沂君所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經發還柳慧敏、蔡沂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季為成、蕭創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柳慧敏、證人即被害人黃駿杰、蔡沂君、證人 張景政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駿杰、柳慧敏、蔡沂君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佐邱瀛德 現場勘察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監理機關人員依法登錄後所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雖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等所述犯案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黃駿杰、柳慧敏、蔡沂君、張景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30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62至63頁、第141至143頁、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70頁正背面、第73至7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4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詳上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1至52頁、第67至93頁、第148至154頁背面)。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季為成就竊取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
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季為成所犯上開3罪、被告蕭創隆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季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假釋遂經撤銷,迄未執行完畢。被告蕭創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號、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贓物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後5案件,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後5案件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免予執行,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遺棄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後7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該假釋遂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可徵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被告季為成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機車犯行,且得手後竟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蕭創隆,以騎乘機車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隨機鎖定被害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季為成所竊取之重型機車為00年間出廠,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時之價值並非甚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黃駿杰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騎機車搶奪被害人柳慧敏、蔡沂君緊密持有之財物,容易造成被害人意外傷害,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季為成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蕭創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季為成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季為成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所犯共同搶奪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季為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季為成所犯竊盜罪與其餘犯行間,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僅就共同搶奪罪(共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足。至被告蕭創隆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