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仁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書、101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吳仁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8日│100年5月23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323││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8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2日│100年9月19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48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64號│││(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00年│(編號1至2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號,經本│徒刑6月)(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院以101年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2日│100年5月28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205號││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100年度訴字第88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日│101年2月13日│├─┴─────┼──────────────┼──────────────┤│附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23號│││(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