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振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且已滿18歲之人(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案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包括林振龍在內之涉案共犯,人數已達3名以上;至涉案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刻另由檢警循線追查中),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日凌晨零時26分迄同日凌晨3時50分間之某時,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破壞剪及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悉未據扣案),推由林振龍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駛往「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三坑42之1號」之 楊文讚 住處前方,利用屋主楊文讚於100年7月31日晚間
7時外出而猶未返家之機會,先以破壞剪截斷楊文讚於「毗鄰相連上址而併屬其私人土地外圍」設置之鐵鍊(按:關此鐵鍊尚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而不具防盜之效用,致非屬安全設備),再將上開車輛駛入「毗鄰相連上址而併屬楊文讚所有之私人土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未據告訴)」,進而藉由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竊取屋主楊文讚所有,植栽於前揭私有土地範圍之桂花樹3棵(各棵高約3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左右);得手後,復推由林振龍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承載上揭桂花樹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逃逸無蹤。嗣楊文讚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返回上址,方悉遭竊並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汐平路二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林振龍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林振龍固不否認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且未曾出借予第三人使用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旨揭竊盜犯行(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84頁、第89頁),先係辯稱:伊就案發當日之行程已無印象,況就令伊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駛往平溪,伊之目的亦係單純找朋友喝酒、打牌,而與所稱之竊盜犯行渺無相關云云(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則改而聲稱:伊雖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駛往平溪承載「客戶託運之樹木」,然伊既不知所承載之樹種為何,亦非盜伐本案桂花樹之竊賊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查:
㈠「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三坑42之1號」係楊文讚住處,且附
連圍繞於上址而併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亦均經拉設鐵鍊(尚非防盜用之安全設備)用以劃分界限並期防止外車進入;乃不明竊賊竟利用楊文讚於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外出未歸之機會,先以破壞剪截斷楊文讚於「毗鄰相連上址而併屬其私人土地外圍」設置之鐵鍊,再藉由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竊取楊文讚所有且植栽於前揭私有土地範圍之桂花樹3棵(各棵高約3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價值合計約150,000元左右),迨楊文讚於100年8月1日上午
7時50分返回上址,方悉遭竊並即報警查辦等客觀事實,首經證人楊文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
8張(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關此「遭竊」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 李凱鳴
100年8月1日上午8時左右接獲楊文讚之失竊通報,遂調閱、過濾案發地點必經公路即「汐平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鎖定「曾於100年8月1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空車』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以後,『承載樹木』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之『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即為本次涉案車輛,其後,再循該車登記車主即久旺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仕尚 之供述,而悉「該車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乃本案被告、『0000000000』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等相關情資,經調閱、比對上揭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0年
8月1日凌晨3時25分11秒撥接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復與「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路徑相符,警員李凱鳴遂本此事證而合理推論斯時「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即本案竊賊應係被告(實際車主)無誤。此悉經證人李凱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結稱歷歷;其核情節,亦與邱仕尚(久旺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偵卷第3頁至第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李凱鳴擷取附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7頁至第11頁)、「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登記車主為「久旺運輸有限公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偵卷第24頁、第45頁)、李凱鳴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3片(存放於本院卷第69頁之證物袋內)、李凱鳴提出於本院之地圖(本院卷60頁至第61頁)、監視器分佈圖(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監視器分佈位置之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擇要播放「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按:該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汐平路二段51號東山派出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李凱鳴證述)」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3頁;勘驗結果,其車行畫面雖僅止3秒,然仍明確可見『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暨其車身承載樹木之內容)。尤以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所有且未曾出借予第三人使用,乃至「0000000000」行動門號平日均係由被告本人撥接持用等情節,亦均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8頁),則自客觀以言,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旨揭時段,係由「有別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可能,當亦幾可完全排除;換言之,被告曾於100年8月1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空車狀態),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以後,「承載樹木」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等客觀事實,要屬灼然而不待言。再者,被告雖以本案查無「直接證據」為由而否認涉案,然細繹被告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往返之上開情節(先於100年8月
1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空車」駛往平溪,再於同日凌晨
3時50分以後,「承載樹木」而駛往汐止),非特悉與證人楊文讚敘稱:「(問:你回家發現桂花樹被偷時,現場看起來是才剛遭竊不久?)是。我是100年7月31日晚上7點左右出門,直到100年8月1日早上7點50分回去,我確定我的桂花樹是在這段期間被偷的,因為在我出門之前桂花樹好好的,…」等情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相呼應,證人李凱鳴亦曾到庭結稱:經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涉案之可疑車輛僅止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佐以證人楊文讚另曾進一步表示: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承載者」,即係伊遭竊之桂花樹無誤(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顯就本案桂花樹遭竊乙事有所分工參與,實係不言可喻。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茲本院依憑被告於100年8月1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空車狀態),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其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以後,「承載桂花樹」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等上揭客觀情節,既已足可包夾、推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必有分工參與,則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案經過,然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依憑關此間接證據,包夾、推論被告即係本案竊賊,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本院應訊之初,固曾飾稱:伊就案發當日之行程已
無印象,況就令伊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駛往平溪,伊之目的亦係單純找朋友喝酒、打牌云云(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其非特就所稱友人之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同上卷頁),即所稱喝酒、打牌之地點亦均推稱「講不出來」(同上卷頁),則其所辯上開各節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況被告先前固曾濫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模糊不清,致無從恃以認定其曾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承載樹木」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云云(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經本院當庭擇要播放「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按:該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汐平路二段51號東山派出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李凱鳴證述)」以行勘驗之結果,因其車行畫面雖僅3秒,然仍明確可見「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暨其車身承載樹木等關鍵內容(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遂一改前詞而坦承「其確曾於旨揭時段,『空車』駛往平溪,而後『承載樹木』折返汐止」等片段事實(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進而換詞辯稱:「伊當日實乃受人所託至平溪載運樹木」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單憑被告上開辯詞之反覆(先稱找朋友喝酒、打牌云云,後又改稱受託「承載樹木」云云),客觀上已足徵被告因應審訊進度而為設詞虛應之態度!更何況,被告嗣雖換詞辯稱「客戶託運」云云,然其既不能具體指出本次託運之樹種及其託運人乃至受貨人等必要資料(同上卷頁),尤以悖情悖理而獨擇「三更半夜」駛往平溪以履行所稱之託運任務,則其嗣後改稱「託運」云云之要非事實,更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所辯,俱非可採,且亦適足以反徵被告之飾詞情虛。
㈣末以,本案雖囿於查無足供認定竊盜始末之「直接證據」,
兼以被告為圖獲判無罪復一再避就、飾稱如前,致客觀上猶有部分細節迄難釐清,然參以楊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盜伐的桂花樹3棵,其樹齡至少60年、樹幹直徑約15公分、竊賊是先將周圍的根截斷,再連同土整棵偷走,留下的洞深約50公分,直徑大約65公分」(本院卷第49頁)、「竊賊必須使用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偵卷第6頁背面)、「(問:遭竊的三棵桂花樹是種在你家的院子裡面?)那算是我家的院子,因為那是我的私有土地,但我沒有做圍牆把我的院子圈起來,我只有用鐵鍊簡單拉出私有地的範圍,鐵鍊不高,所以跨過去就可以了,但是車子無法開進去。我平常都是拿鎖,把鎖打開就可以把鐵鍊拿開,接下來就能把車子開進去,但我發現桂花樹遭竊時,不只損失那三棵桂花樹,『我的鐵鍊也被竊賊用工具弄斷了,我的鐵鍊很粗,大約有三分厚,因此竊賊一定要用類似破壞剪或其他工具才有辦法弄斷鐵鍊』」(本院卷第51頁)等語,並佐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承載之樹木龐大而已逸出車體」之情節(參見偵卷第第7頁、第8頁、第9頁),最低限度,仍足堪認定「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行為人(竊賊)至少必有2名以上,且必備有破壞剪、土鏟、鋸子、十字鎬等各類工具,否則難以於被害人楊文讚外出之短時間內,迅速完成『截斷鐵鍊』、『挖掘、吊載桂花樹3棵』等必要行為」。從而,本院於此情形之下,詳予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竊賊自備之破壞剪、土鏟、鋸子、十字鎬等工具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截斷鐵鍊(破壞剪)乃至掘取「高約3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之桂花樹,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竊賊」攜同破壞剪、土鏟、鋸子、十字鎬等工具,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自係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振龍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且已滿18歲之同案共犯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之犯罪目的、動機,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本件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迄仍未見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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