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95,316元(含本金90,345元、利息4,971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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