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林庭妘 即 沈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沈俊昌 已取得本
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3196號債權憑證,沈俊昌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23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查調沈俊昌之財
產資料始發現其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之原因,於92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致原告權益受損。雖本院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20號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撤銷被告與沈俊昌
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惟系爭不動產卻
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
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故
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
,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民法第244條第4項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
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
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查系爭不
動產另案民事判決被告及沈俊昌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故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
判決主文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部分
屬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本件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
人,亦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又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主文中,關於諭知被告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
之訴之判決,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
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沈俊昌名下之效果,易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
,並不因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
登記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之原告雖取得前開
確定判決,卻遲未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迄今仍以贈
與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訴之利益。
㈢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交易記錄一覽表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是沈俊昌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已
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將
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沈俊昌之債
權將無法實現,是沈俊昌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
權利,且系爭不動產另案民事判決已撤銷被告與沈俊昌間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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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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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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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新營區│濟安│173│166/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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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新營區│濟安│183│166/8640│
├──┼───┼────┼──┼───┼───────┤
│3│臺南市│新營區│濟安│184│166/8640│
├──┼───┼────┼──┼───┼───────┤
│4│臺南市│新營區│濟安│185│166/8640│
├──┼───┼────┼──┼───┼───────┤
│5│臺南市│新營區│濟安│186│332/1470│
├──┼───┼────┼──┼───┼───────┤
│6│臺南市│新營區│濟安│312│1/240│
├──┼───┼────┼──┼───┼───────┤
│7│臺南市│新營區│濟安│467│166/8640│
├──┼───┼────┼──┼───┼───────┤
│8│臺南市│新營區│濟安│559│1/150│
├──┼───┼────┼──┼───┼───────┤
│9│臺南市│新營區│濟安│5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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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物建號及基地│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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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新營區濟安│臺南市新營區│1/3│
││段19建號│和平路45號││
││坐落同段186地號│││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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