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42號
103年度朴小字第43號
原 告 戴淑娟
被 告 呂明 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
叁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之103朴小字第42號、第43號案件,均係原
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代墊之保險費,因原告
代墊之時期不同而分別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
種類,原告本得以一訴主張,且兩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攻
擊防禦方法均相同,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異,爰
依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呂長祐 、 呂長宜 擔任被保險人,於離婚協
議書簽約日前成立之保險契約(保險名稱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保險費用。雖原告曾分
別以朴子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328元(計算式:2,928元+
16,070元+15,050元+3,176元+2,928元+3,176元);另
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費32,712元(計算式:26,359元+6,353元,存證
信函分別誤繕為26,352元、6,352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繳
納,原告為維護呂長祐及呂長宜之保險權利,已代為繳納上
揭保險費,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之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8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02年4月30日離婚起,即已將所有家產歸於
原告所有,且因此負債百萬餘元,目前尚需扶養雙親及償還
債務。離婚後,呂長祐及呂長宜之保險費均由伊依離婚協議
負責支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為爭取繳款人之權益,曾
於102年5月及6月間,多此告知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 陳秋伶 ,轉知原告應將相關保險契約
交由伊保管、相關單據寄送至伊居住地及更改保險受益人為
伊,上揭事項伊亦於103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然原告屢次藉故拖延,並無誠意處理前揭事項,無異視伊為
提款機。伊父親即訴外人 呂麗君 老弱多病,已裝設心臟支架
,伊多次告知原告儘速處理上揭事項,且勿將催款之存證信
函寄至呂麗君住處催款,惟原告多次故意寄發存證信函至伊
及呂麗君住處催款,致父親心情鬱悶心臟病發,多次夜間送
急診。伊尚非不願意支付呂長祐及呂長宜保險費,實因原告
屢次刁難不願配合伊的要求,伊經濟拮据及原告多次騷擾父
親所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專員陳秋伶
告知伊呂長祐及呂長宜整年度保險費應繳金額為104,732元
,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
之子呂長祐及呂長宜擔任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負
擔全部保險費用,被告未繳納呂長祐及呂長宜保險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要保書、保全送金單、存證信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郵局
存簿儲金簿存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呂長祐及呂長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合計76,0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共計若干?
原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乙節,有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確已分別代被告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42,395元、32,712元,共計75,107元,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分別為
被告墊付呂長祐、呂長宜如附表編號2、3之保險費16,070元
、15,050元云云,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本院
上開費用分別為15,588元、14,599元,且原告亦表明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附表編
號2、3之保險費部分,僅能以15,588元、14,599元計算。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於75,10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願將相關保險契約交由其保管、應更改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經濟拮据及原告多次寄
發存證信函騷擾被告父親云云,惟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等
支付命令已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103年3月31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
原告請求分別自103年3月20日及103年4月1日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75,107元,及其中42,395元自103年3月
20日起,其中32,712元自10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名稱│103年度朴小字第42號│103年度朴小字第43號│
│││├───────┬──────┼───────┬──────┤
││││原告主張為被告│富邦人壽函覆│原告主張為被告│富邦人壽函覆│
││││墊付之保險費金│之繳費金額(│墊付之保險費金│之繳費金額(│
││││額(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
├───┼────┼──────────┼───────┼──────┼───────┼──────┤
│1│呂長祐│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5,856元│同左│26,359元│同左│
│││險│(2,928元×2)││││
├───┼────┼──────────┼───────┼──────┼───────┼──────┤
│2│呂長祐│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16,070元│15,588元│││
│││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3│呂長宜│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15,050元│14,599元│││
│││醫療健康保險(甲型)│││││
├───┼────┼──────────┼───────┼──────┼───────┼──────┤
│4│呂長宜│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6,352元│同左│6,353元│同左│
│││保險│(3,176元×2)││││
├───┼────┼──────────┼───────┼──────┼───────┼──────┤
│合計│││43,328元│42,395元│32,712元│32,712元│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75元(75,107/76,040×2,000)、原告
負擔25元(2,000-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