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梅中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權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