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莊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莊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莊慶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㈡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95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邱彥勳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 林莊慶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莊慶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禁止迴轉處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適有邱彥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行駛,邱彥勳行至該處直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邱彥勳人車倒地,致邱彥勳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彥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莊慶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彥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莊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