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 魏明弘
謝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王鎧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明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鳳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明弘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魏明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玉鳳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謝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瑋婷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魏啟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魏啟軒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急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於106年12月13日10時23分許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魏啟軒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魏明弘部分: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6,452元:原告魏明弘因被害人魏啟軒所受硬腦膜急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6,452元。
(2)殯葬費用19萬1,680元:原告魏明弘因被害人魏啟軒死亡支出殯葬費19萬1,68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魏明弘為被害人魏啟軒之父親,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兒子,精神感受莫大痛苦,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眠,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法定扶養費46萬6,269元:原告魏明弘於被害人魏啟軒死亡時年約4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計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4萬8,760元(計算式:20,730元×l2),故原告魏明弘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萬8,760元,以原告魏明弘65歲後之餘命14.45年請求,依 霍夫曼 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139萬8,806元【計算式:248,760×(21.0000000-00.499247)+248,760×0.45×(22.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二人均應由被害人魏啟軒、另名女兒及配偶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魏明弘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約46萬6,269元(1,398,806÷3,元以下四捨五入)。
(5)以上總計原告魏明弘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8萬4,101元。
2、原告謝玉鳳部分:
(1)法定扶養費62萬0,133元:原告謝玉鳳於被害人魏啟軒死亡時年約4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計算,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4萬8,760元(計算式:20,730元×l2),故原告謝玉鳳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萬8,760元,以原告謝玉鳳65歲後之餘命為20.18年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性給付總額為186萬0,398元【計算式:248,760×(23.0000000-00.499247)+248,760×0.18×(24.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二人均應由被害人魏啟軒、另名女兒及配偶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謝玉鳳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約62萬0,133元(1,860,3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魏明弘為被害人魏啟軒之母親,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兒子,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以上總計原告謝玉鳳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62萬133元。
(三)綜上,原告為被害人魏啟軒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被害人魏啟軒於事發時闖越紅燈亦有過失,以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魏明弘101萬0,461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玉鳳97萬2,0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明弘101萬0,461元、給付原告謝玉鳳97萬2,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婷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明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魏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魏啟軒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急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於106年12月13日10時23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3、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播放時間顯示2017年11月18日6點50分3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同向車輛均停等紅燈。光碟播放時間顯示2017年11月18日6點50分33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其餘車輛仍停等於斑馬線後方。播放時間顯示2017年11月18日6點50分34秒,被害人騎乘機車穿過十字路口到達中線,其餘同向之車輛仍停等於停止線後方,被告駕駛車輛至左側出現,雙方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碰撞點位置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碰撞地點已超過金城路二段之分隔島,而位於被告行駛車道之前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53、54、99頁)。復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伊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發生車禍前伊根本沒有看到對方,也無法反應過來。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點為整個前車頭保險桿,前車頭、前保險桿、右邊大燈及水箱損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車速是70。(問:你看到魏啟軒時,你車子距離他多遠?答:我撞到他時,才看到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第5頁),則由雙方碰撞地點位於被告行駛車道之前方、被告車輛之撞擊點位於前車頭、前保險桿、右邊大燈損壞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撞擊被害人魏啟軒時,被害人魏啟軒騎乘機車已達被告車輛之前方位置,參以被告所稱係撞到被害人時才看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行經該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於事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見本院卷第70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183頁),足信被告亦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規定之過失。又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害人魏啟軒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4、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固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但前揭鑑定均未斟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1號、第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駁回再議,並認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可信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會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會任意闖越紅燈,然被害人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被告對此被害人突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應無從事先預見,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預見或避免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竟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車輛時,必須歷經知覺(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反應(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煞停或閃避(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時速愈快,察覺道路狀況之能力即愈低,另煞車所需時間與時速有密切關係,時速愈高,所需煞停距離即愈大,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以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係撞到被害人時才看到被害人,足信被告超速駕駛車輛導致其遲延察覺道路狀況,終致未能煞停而產生撞擊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撞擊之發生無過失,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與被害人魏啟軒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魏明弘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魏明弘主張於魏啟軒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452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2)喪葬費用:原告魏明弘主張因魏啟軒死亡支出喪葬費191,680元,有人本生命事業估價單、龍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足證,被告復未予爭執,洵堪採認。
(3)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魏明弘目前擔任廣告招牌工程技工,月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有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459萬2,003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足證原告魏明弘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魏啟軒扶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是以,原告魏明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受被害人魏啟軒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魏明弘之子魏啟軒因被告前開過失而死亡,造成原告與魏啟軒天人永隔,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肄業,於廣告招牌工程技工,月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4)綜前,原告魏明弘本件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1萬8,132元(計算式:2萬6,452元+19萬1,680元+100萬元=121萬8,132元)。
3、原告謝玉鳳部分:
(1)扶養費:①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謝玉鳳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是以綜觀原告謝玉鳳之財產所得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訛,故原告謝玉鳳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②又原告謝玉鳳請求自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故應以其平
均餘命21.51年計算受魏啟軒扶養之年限。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自屬合理、妥適。次查,原告育有含魏啟軒在內2名子女,業據 陳明 在卷,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原告魏明弘為原告謝玉鳳之配偶,亦對原告謝玉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魏啟軒對原告謝玉鳳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準此,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97,780元【計算方式為:248,760×14.00000000+(248,760×0.51)×(15.00000000-00.0
0000000)=3,697,779.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1[去整數得0.5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3,697,780元÷3=1,232,593元。故原告謝玉鳳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62萬0,133元為有理。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謝玉鳳之子魏啟軒因被告前開過失而死亡,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謝玉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允當。
(3)綜前,本件原告謝玉鳳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62萬0,133元(計算式:62萬0,133元+100萬元=162萬0,133元)。
4、被害人魏啟軒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害人魏啟軒騎乘機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原停等於斑馬線上,同向車輛均停等紅燈,於號誌仍顯示紅燈時,被害人即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偵查卷所附交通事故照片足參,足認被害人魏啟軒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又被害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查系爭事故被害人魏啟軒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害人魏啟軒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標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原告為魏啟軒之父母親而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3)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害人魏啟軒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標誌闖越紅燈,相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魏啟軒前述過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被害人與被告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原告應負擔被害人應負之10分之8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2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魏明弘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萬3,626元【計算式:121萬8,132元×20%=24萬3,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原告謝玉鳳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萬4,027元【計算式:162萬0,133元×20%=32萬4,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魏明弘、謝玉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24萬3,626元、32萬4,0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明弘24萬3,626元、給付原告謝玉鳳32萬4,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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