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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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許慶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8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335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3.6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8年5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0日前。嗣經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車主)即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15日、7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77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車主)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335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6時48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原告是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係原告丈夫許慶琳所駕駛,原告丈夫歷來個人開車習慣良好,皆有打方向燈習慣。本件違規時、地,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係因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方向燈壞掉,對此,原告有於108年4月下旬儘快前往維修廠修復,此有維修單據可以證明。考量汽車使用中,難免有零件損壞故障,系爭車輛又已使用10幾年,燈泡損壞亦在所難免,未能即時修復也時有所見,系爭車輛當時係因右後方方向燈壞掉而未亮起,並非未打方向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輛前方之右方向燈亦未亮起,即為裁罰,原告深感委屈,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77號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片,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不當…」。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19/04/1816:48:03至16:48:05時及2019/04/1816:
48:19至16:48:22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三)原告稱方向燈故障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即應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應受罰。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108年7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55170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277號函暨所附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1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8年4月18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同日,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參,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下稱
A車),當時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前方與右前方均有車輛,至畫面4秒時,A車前方之白色車輛開始逐漸向右偏移,至畫面5秒時,前方之白色車輛之右側車輪已經跨越分向線,至畫面7秒時,前方之白色車輛已經整個進入該旁邊車道,至畫面20秒時,該白色車輛又開始向右偏離,至畫面22秒時,該白色車輛之右側車輪再次跨越右側分向線,至畫面23秒時,該白色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該白色車輛兩次跨越分向線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至畫面25秒時,該白色車輛從最外側車道有亮起左側方向燈,至畫面27秒時,該白色車輛再次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有前開違規情事,至屬明確。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突然故障,且被告未能提供前、後方之方向燈皆沒亮的圖像或影片給原告,不足以認定原告沒打方向燈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之時,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是否有壞掉無法亮起情況,原告雖有提出一永隆汽車工作單為據,但依該工作單所載,車輛進廠日係108年4月20日,則得否以此推論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之時,即已發生右後方向燈無法亮起之狀況,仍屬有疑,復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本件實際駕駛之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或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於駕駛系爭車輛上國道高速公路之前,竟均未注意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高速公路上,且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縱有發生故障情況,然由前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詳如前述,是就本件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此外,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其目的係為提醒後方來車能就此以為注意,故其重點應在車輛變換車道時後方向燈有無亮起與否,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右後方向燈確未亮起,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另外提供系爭車輛前方之方向燈亦沒亮之圖像或影片予原告,實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另查,就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之前揭規定,乃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且為車輛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因此,本件受逕行舉發之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若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查,本件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雖先後於108年5月15日、7月
4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申訴資料),並於該申訴書中均表示本件違規駕駛人為「許慶琳」,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申請歸責,有被告108年12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106286號函覆在卷可參,是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許慶琳」之駕駛人,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前迄被告裁決時,均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指駕,亦未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供被告將系爭違規歸責於實際車輛駕駛人,僅於申訴書空言指稱實際駕駛人係許慶琳,則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原告未辦理指駕歸責,依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據以裁罰系爭車輛車主,即屬適法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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