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學賢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400號,中華民國107年8年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學賢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指示更改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郭嚴仁 、 蕭瑋鈴 、 陳勝勇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徐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事先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
伊不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叫伊準備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履歷表、駕照等證件,用黃色信封袋裝起來,在便利商店交給前來收件的工讀生,對方還指示伊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全部都是0,伊想說本件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伊自己不會被騙,就將本件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是要應徵專門接送老闆的私人司機,而老闆不會隨身攜帶現金,所以要每天匯1筆錢到伊的帳戶讓老闆使用,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更改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郭嚴仁提供之刊登商品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瑋鈴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勝勇提供之刊登商品網頁畫面截圖、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方行107年
2月26日合金樹林字第1070000617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年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24頁、第30頁、第39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因覓職而遭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詞置辯,然參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性;相對於帳戶所有人而言,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非與借用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當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質之被告陳稱:當時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刊登應徵司機工作職缺,就與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不清楚公司資料,之前伊當過受雇司機及送貨員,有面試經驗,之前應徵工作沒有提供過提款卡等語(詳偵字卷第6頁、第73頁反面),則被告僅透過來路不明之網路訊息得悉徵職一事,對於該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職稱、業務內容、面試方式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往來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為接送老闆之私人司機,此一須長時間貼身與老闆相處之工作,應徵者之人品、工作態度、經驗等均屬重要事項,應徵者竟無須親自前往公司接受面試,而被告對於該工作之工時及該名老闆是否從事不法行業等可能損及自己權益甚至誤觸法網之重要事項,亦完全不須瞭解,已與一般正常合法之求職過程迥異;又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戶之原因係對方表示老闆不會隨身攜帶現金,所以要每天匯1筆錢到其帳戶讓老闆使用等語,然縱使老闆無攜帶現金之習慣而胥賴司機付款,公司亦可提供專門帳戶供司機提領款項,而無任何必要將公司款項匯入司機之私人帳戶內,徒增公私帳目混淆不清甚至遭司機侵占款項之風險,故被告經對方告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如此不合常情之理由,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不加詳查而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至辯護人則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因連繫不上原本聯絡的人,故主動打電話凍結本件帳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致電銀行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紀錄,且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偵字卷第45頁),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本件帳戶內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縱認被告事後有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無法有效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容任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掛失提款卡之前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之意圖及作為,亦無從執此謂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指,尚非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郭嚴仁、蕭瑋鈴、陳勝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2萬9,989元、1萬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3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件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新臺幣││號││││間、地點│)│├─┼───┼────┼───────┼──────┼──────┤│1│郭嚴仁│107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1月14│9000元││││月14日15│露天拍賣網站刊│日15時17分許│││││時│登販賣捷安特自│,在高雄市鳳││││││行車之不實訊○○○區○○○路││││││,至郭嚴仁瀏覽│744號之統一││││││網頁後,陷於錯│超商││││││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2│蕭瑋鈴│107年1│詐欺集團成員撥│107年1月14│2萬9,989元││││月14日16│打電話向蕭瑋鈴│日17時29分許│││││時36分許│佯稱其於網路購│,在高雄市苓││││││物,因作業疏○○○區○○○路││││││誤植為批發商,│居處附近之郵││││││須依指示操作自│局││││││動櫃員機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蕭瑋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陳勝勇│107年1│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1月14│1萬3,000元││││月14日晚│露天拍賣網站刊│日19時31分許│││││上某時│登販賣夏普液晶│、在其臺南市││││││電視不實訊息○○○區○○○街││││││至陳勝勇覽網頁│73號住處內使││││││後,陷於錯誤而│用網路轉帳││││││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