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郭佩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郭佩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出具現金3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及通知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居所,而送達至板橋區住所之傳票及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7年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為送達,另送達至樹林區居所之傳票及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07年2月9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林義翔 收受,然被告未遵期於107年2月26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