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9號
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福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士林卷第10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負責人薛福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0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汀州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與師大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原認本件係民眾檢舉,嗣經原告申訴後,卻又更改成員警逕行舉發,且舉發機關於違規後長達1個多月才逕行舉發,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2.員警當時係站在系爭地點之地下道出口,其舉止十分危險,顯已違規,且員警以密錄方式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其舉發程序亦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此為員警之密錄器,員警身著反光制服,持口哨,影片時間08:56:43~08:56:45可見,系爭地點行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員警舉起指揮棒並吹長哨示意該行向來車停車,影片時間08:56:45可見,系爭地點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此時畫面左下角系爭地點之機車停等區尚無車輛,隨後系爭車輛方進入機車停等區,本應停止在停止線前,然影片時間08:56:45~08:56:50,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
2.本件係員警執勤過程中,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10日逕行製單舉發,原告負責人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進行2次申訴,被告受理原告申訴後,亦向舉發機關進行函查,並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員警以密錄方式蒐證違規行為是否適法?
(二)被告有無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負責人駕車於系爭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8:56:42,系爭地點之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8:56:43,系爭地點之號誌轉為黃燈,員警將指揮棒舉起搭配哨音;畫面時間08:56:45,系爭地點之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哨音持續,路口處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處尚無車輛;畫面時間08:56:46~47,系爭地點之號誌為紅燈,員警哨音持續,原告駕車行駛越過停止線闖紅燈。」等情,且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係由我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負責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員警以密錄方式蒐證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以科學儀器取證,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又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本得配戴微型攝影機(俗稱密錄器)進行蒐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員警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微型攝影機進行蒐證,並利用該蒐證資料進行違規舉發,於法有據。又該微型攝影機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科學儀器」。故原告主張員警以密錄方式蒐證,該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無理由,自難採認。
(五)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原認本件係遭民眾檢舉,事後卻又改成員警逕行舉發,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如前所述,原告負責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員警當場無法攔停,遂於事後開單逕行舉發,該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告負責人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等情,並有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5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其程序並無瑕疵。至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依據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惟事後舉發機關知悉記載有誤,業依行政程序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逕行舉發」,並函覆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程序瑕疵業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而治癒。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