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帥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俞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12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3月(共6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4罪)、7月(共4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2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4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4年6月4日)。上開①、②、③案,嗣於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99年12月15日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①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其執行屆滿日為100年2月11日,而①、②、③案之合併宣告刑於99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於99年12月15日確定,在①案執行完畢前,其執行屆滿日為104年4月3日。被告於103年8月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月29日再犯本案之罪時,上開①、②、③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